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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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8-07-23
方案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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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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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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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格式: |
word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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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类型: |
医疗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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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大小: |
4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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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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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销售药品的可溯源性。 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采用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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